赵某某
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刘某某
朱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倪路坤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路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路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D×××××号
轿车沿复兴区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丛台路交叉口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建设大街的原告赵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358.33元、误工费26292元、护理费2434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
以上共计264961.33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诉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侵权事实。
3、保险单二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4、诊断证明书
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5、病历及费用清单各3份,证明治疗事实、住院天数、加强营养的医嘱。
6、医药费单据18份,证明医药费用。
7、拐杖发票一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事实、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的情况。
9、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用。
10、武贝娜户籍卡、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
11、护工高润英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
12、人口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
13、出租车票据数张,证明交通费。
14、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15、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的保全费620元。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朱某某为其辩解提供了收到条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9810.13元。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原告要求8977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提交烟酒门市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80天=17597.1元。
3、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0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数额,其要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对采信,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0天×(100天+97天)=17347.9元。
4、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天×50元=4850元。
6、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鉴定费3200元。
被扶养人武秀岭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赵硕妍和赵硕宇的生活费为16204元×14年×10%÷2人=11342.8元。
8、根据事故责任及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拐杖费120元。
以上共计200317.8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68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317.83元-10000-102689.8元)×70%=61339.62元。
被告朱友宠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从上述款项中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68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39.62元(61339.62元-1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
以上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535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9810.13元。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原告要求8977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提交烟酒门市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80天=17597.1元。
3、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0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数额,其要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对采信,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0天×(100天+97天)=17347.9元。
4、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天×50元=4850元。
6、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鉴定费3200元。
被扶养人武秀岭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赵硕妍和赵硕宇的生活费为16204元×14年×10%÷2人=11342.8元。
8、根据事故责任及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拐杖费120元。
以上共计200317.8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68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317.83元-10000-102689.8元)×70%=61339.62元。
被告朱友宠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从上述款项中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68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39.62元(61339.62元-1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5000元。
以上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535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