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增辉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赵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增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被告赵增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1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增辉于2015年2月18日借原告21000元,并写借条一张。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喝醉以后打的,账目没有经被告确认,即便算账了,还有9000多元没有算进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后经人对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1185元,为此被告给原告打了21000元的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称欠条是喝醉后打的,账目没有确认,还有9000多元没有算进去,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后经人对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1185元,为此被告给原告打了21000元的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称欠条是喝醉后打的,账目没有确认,还有9000多元没有算进去,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建强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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