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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寇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寇国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机构代码:83147052-1
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寇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寇国君、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寇国君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30%承担侵权责任。因寇国君驾驶的黑MTS278号出租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赵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278.02元认定。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8天,计640元。赵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794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40794/12×5元)=16997.5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8天×135元×2人)+(52天×135元×1人)]=9180元。交通费按收据支持45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入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即确认19597元×20年×10%=39194元,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及拍片费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长子赵纪阳16周岁、长女崔雨贺16周岁、原告父亲赵德来61周岁,该三人是原告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162元计算,即14162×2年×2人×1/2×10%+14162×(20-1)×10%=29740.2元。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总计111863.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18.0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05945.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1863.7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寇国君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30%承担侵权责任。因寇国君驾驶的黑MTS278号出租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赵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2278.02元认定。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8天,计640元。赵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794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40794/12×5元)=16997.5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8天×135元×2人)+(52天×135元×1人)]=9180元。交通费按收据支持45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入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即确认19597元×20年×10%=39194元,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及拍片费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长子赵纪阳16周岁、长女崔雨贺16周岁、原告父亲赵德来61周岁,该三人是原告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162元计算,即14162×2年×2人×1/2×10%+14162×(20-1)×10%=29740.2元。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总计111863.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18.0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05945.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1863.7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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