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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谭胜朝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甲
赵某乙
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
谭某丙
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甲,男,自由职业。
原告赵某乙,女,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丙,男,石家庄国际大厦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谭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曾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市民一终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5月9日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是南翟营村基于拆迁出售给被告的房屋,该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并非南翟营集体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明知买卖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参照2011、2012年石家庄市查南区南翟营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对本村村民超出村民福利优惠部分的售房价为4500元/㎡,争议房屋的价值应为441000元,扣除被告应返还的原购房款130000元,损失部分311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房屋租赁费28100元或同等过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购房款130000元;基于南翟营村26号楼二单元402室的拆迁收益归被告谭某丙所有。
二、被告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损失155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724元,被告谭某丙负担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3年5月9日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是南翟营村基于拆迁出售给被告的房屋,该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并非南翟营集体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明知买卖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参照2011、2012年石家庄市查南区南翟营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对本村村民超出村民福利优惠部分的售房价为4500元/㎡,争议房屋的价值应为441000元,扣除被告应返还的原购房款130000元,损失部分311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房屋租赁费28100元或同等过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购房款130000元;基于南翟营村26号楼二单元402室的拆迁收益归被告谭某丙所有。
二、被告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损失155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724元,被告谭某丙负担5448元。

审判长:徐震
审判员:杨红豆
审判员:杜丽梅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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