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张瑾,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皮款共计214956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从原告处购皮,拖欠原告皮款214956元未付,于2017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近期,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迟迟不能给付,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赵某辩称,被告还有一个合伙人张宝娜,现在联系不上;原告的皮革有质量问题,我的客户给退回来一部分皮革,和原告商量后说以后再说,再就是原告同意优惠一部分货款,具体数额没说,目前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四个合伙人围着我打的欠条,有胁迫性质,打欠条后,我偿还了一万元,有微信转账记录,自己认为在优惠后,尚欠10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的胁迫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在书写欠条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有预知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其未报警,说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2.关于质量问题,被告称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再者,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至于双方协商因质量问题减少货款数额,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并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给付一万元货款的问题,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合伙人转款,有微信截图证实,原告认可,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所称的胁迫行为没有报警,等于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而其辩称的质量问题,如有问题,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原告认可已经给付一万元,可在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其诉请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049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9日始至货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马树立
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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