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晋州市支行
王占彬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晋州市支行,住所地晋州市向阳街65号。
负责人:刘振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彬,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晋州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锋和被告农发行晋州支行的负责人刘振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曾经是二原告房产的抵押权人,1998年5月被告已经按照上级要求将债权及抵押权转移给了给中国农业银行晋州市支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从中国农业银行石门支行摘抄的361号房屋他项权证,也可以佐证该事实。被告已经不是抵押权人,原告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产的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返还原告,显然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经是二原告房产的抵押权人,1998年5月被告已经按照上级要求将债权及抵押权转移给了给中国农业银行晋州市支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从中国农业银行石门支行摘抄的361号房屋他项权证,也可以佐证该事实。被告已经不是抵押权人,原告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产的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返还原告,显然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彦昌
书记员:孙亚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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