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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白某某、牛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牛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陈小辉、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6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发包的大川世纪街门市装修工程,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二被告的门市装修完毕并交付二被告使用。该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8623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剩余262324元工程款却找借口推拖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工程款依法应付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图纸八张。
2、决算表七张、销货清单五张。
3、录音光盘一张。
4、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一张。
5、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
6、鉴定费单据一份。
7、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被告干活是其介绍的,被告门市的装修是原告干的。
8、证人郭某、权某出庭作证,证实,二人跟着原告为被告在大川世纪城的门市装修,一层的墙面、屋顶,二层的屋顶、隔断是原告施工的,一楼的墙面板由被告提供。
白某某、牛某某辩称,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各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为被告装修及装修价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被告的大川世纪街门市装修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将二被告的门市装修完毕并交付二被告使用。该工程经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作出鉴字(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本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71258.15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8755.94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23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工程造价为90014.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30014.09元,事实清楚,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234元,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总计3023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二被告白某某、牛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6234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30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白某某、牛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6234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30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二被告白某某、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坡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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