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健忠,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上诉人同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系同心村村民。1994年7月7日按照《略阳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原告赵某某支付出让金15元,拍得同心村(原何家坟村)菜麻沟大梁的“四荒地”的使用权,1994年10月8日略阳县人民政府也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四周边界。2005年6月大唐略阳发电厂因技改项目建设征用同心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是荒坡地每亩13000元、坡耕地每亩40000元(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在内)。2005年8月4日同心村民大会、村支两委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征用“四荒地”的具体补偿方案》,2005年8月16日同心村民委员会依原告没有按“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治理,决定收回原告“四荒地”使用权。2005年11月被村委会决定收回的四荒地”中的7.33亩被征收。原告2005年11月1日在补偿确认表签名并领取7.33亩征地补偿款60815元。2005年12月19日原告从略阳县统征办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44022元(5.06亩,每亩补偿8700元)。原告1994年拍卖所得的“四荒地”被征收后还余25亩,2010年12月23日略阳县林业局给原告核发了林权证,确权25亩林地。原告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2015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庭也给原告书面谈话告知了诉讼风险,原告仍坚持起诉,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此案。受理后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原告庭审中自述自己在2005年11月知道被告没有按标准支付自己土地补偿款,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并在2006年知道就去汉中找律师咨询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述自己在2005年11月知道被告没有按标准支付自己土地补偿款,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在2006年知道就去汉中找律师咨询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由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原告2005年11月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到现在已近十年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这期间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1688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限判决签收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自述在2005年11月知道被告没有按标准支付自己土地补偿款,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赵克军与李旭东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反映出上诉人赵某某在2014年、2015年到县委政法委及城关镇镇政府就涉案问题做过反映,此时,涉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亦未提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力存在法定事由之外的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
书记员:潘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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