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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原告酒后到被告家吵闹,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公安机关做出处罚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双方已接受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计3886.40元,原告为司机,误工费应按当地交通运输业的日均收入126.42元计算,在中医院住院5天,误工费为632.10元(126.42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185.8元(37.16元×5天),以上共计4954.30元。鉴于原告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责任,原告应自负自己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即3468.01元为宜。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被告在酒席间因喝酒发生口角,原告先骂被告,被告用木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系现场伤,有证人证言可证,可以认定。公安部门因被告致伤原告,给予被告张某某拘留10天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被告已接受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罚。被告称未致伤原告,不符合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18.54元、住院费4083.16元、120交通急救费110元、住院13天,误工费为1643.46元(126.42元×13天)、护理费483.08元(37.1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计7888.24元。本案引起打架是因为原告先骂被告,将被告激怒引起,原告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自己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即6310.59元为宜。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且原告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9778.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原告酒后到被告家吵闹,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公安机关做出处罚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双方已接受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计3886.40元,原告为司机,误工费应按当地交通运输业的日均收入126.42元计算,在中医院住院5天,误工费为632.10元(126.42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185.8元(37.16元×5天),以上共计4954.30元。鉴于原告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责任,原告应自负自己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即3468.01元为宜。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被告在酒席间因喝酒发生口角,原告先骂被告,被告用木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系现场伤,有证人证言可证,可以认定。公安部门因被告致伤原告,给予被告张某某拘留10天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被告已接受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罚。被告称未致伤原告,不符合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18.54元、住院费4083.16元、120交通急救费110元、住院13天,误工费为1643.46元(126.42元×13天)、护理费483.08元(37.1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计7888.24元。本案引起打架是因为原告先骂被告,将被告激怒引起,原告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自己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即6310.59元为宜。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且原告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9778.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7元。

审判长:刘志强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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