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苏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苏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前,原告表述因前案调解处理时在赔偿款中已将涉案交强险额度全部赔付完毕,故书面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病历本、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2018)沪0105民初1076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方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赵某某上述诉请中医疗费15,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均属二期拆除内固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仅为单方估算,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苏王某某提出的内固定可拆可不拆、其已经支付过相应赔偿金等抗辩意见,(2018)沪0105民初1076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载明该案处理时内固定尚未拆除,该调解书主文中涉及款项亦不包含拆除内固定的相关二期费用,故该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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