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双。
被告:李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娟、李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娟、李某志去向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李某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娟找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因到期未还,于2015年1月18日李娟给原告换借据一份“本人李娟因急需资金周转用于建厂,特借到赵某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限90天内全部归还,借款期限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到期,借款人:李娟,担保人:李某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娟未按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娟因急需资金周转建厂,向原告赵某借款285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李娟未归还借款,原告赵某要求提供担保,于是被告李娟重新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并由被告李某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终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娟仍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娟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据,被告李娟理应诚实守信,还清借款。原告赵某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与被告李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过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某志对被告李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终止”,应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28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李娟、李某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胡庆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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