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坤
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苑国利
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
原告赵坤。
法定代理人赵振杰。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苑国利。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廊霸路京南第一集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宝刚,该校校长。
原告赵坤与被告刘某某、苑国利、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的法定代理人赵振杰、委托代理人王金河,被告刘某某、苑国利、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3时45分,被告刘某某、苑国利之子刘旭东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的校门跑进教室时,将正在准备进入教室的原告撞到,并且压在原告的腿上,造成了原告赵坤受伤的侵权行为,刘旭东作为有一定分辨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刘旭东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来源,被告刘某某、苑国利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监护责任;并且孩子中午托付给学校,仅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部分转移,并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即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因合同约定而转移,故此次侵权行为的后果依法由刘旭东的父母即本案被告刘某某、苑国利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学习、生活的小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证的义务,但是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故在此次侵权行为中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苑国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07.34元(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30472.54元,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相应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8204元(本院计算数额为10186*20*0.1=20372元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相应的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11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因原告护理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故其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186元/年,根据诊断证明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2个月,以上共计71天。故原告护理费支持19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非法定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合计为:55198.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98.34元的70%即38638.8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苑国利赔偿原告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98.34元的30%即16559.5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承担1030元,由被告刘某某、苑国利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3时45分,被告刘某某、苑国利之子刘旭东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的校门跑进教室时,将正在准备进入教室的原告撞到,并且压在原告的腿上,造成了原告赵坤受伤的侵权行为,刘旭东作为有一定分辨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刘旭东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来源,被告刘某某、苑国利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监护责任;并且孩子中午托付给学校,仅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部分转移,并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即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因合同约定而转移,故此次侵权行为的后果依法由刘旭东的父母即本案被告刘某某、苑国利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学习、生活的小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证的义务,但是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故在此次侵权行为中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苑国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07.34元(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30472.54元,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相应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8204元(本院计算数额为10186*20*0.1=20372元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相应的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11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因原告护理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故其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186元/年,根据诊断证明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2个月,以上共计71天。故原告护理费支持19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非法定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合计为:55198.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98.34元的70%即38638.8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苑国利赔偿原告赵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98.34元的30%即16559.5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中心小学承担1030元,由被告刘某某、苑国利承担441元。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