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坤,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王新国,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的诉讼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25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王红伟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1KM+200M处时,与赵书辉驾驶的冀A×××××冀A×××××解放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王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辉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25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王红伟驾驶冀J×××××冀J×××××欧曼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200M处时,与赵书辉驾驶的冀A×××××冀A×××××解放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420161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辉无责任。
冀J×××××冀J×××××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坤,王红伟系受雇驾驶员;该车挂靠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以被保险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主车203000元、挂车781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82096元,原告提供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冀J×××××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75096元,维修项目金额9000元,残值估价金额2000元,估损金额82096元。2、评估费4500元,原告提供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收据一张。3、拆验费10000元,原告提供沧州市立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验费发票一张。4、施救费29000元,原告提供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施救费发票三张。上述损失共计125596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施救费未提供施救明细及里程,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J×××××冀J×××××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82096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系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82096元、公估费4500元、拆验费10000元、施救费29000元,共计1255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冀J×××××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主车203000元、挂车78120元车辆损失险,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且在其责任限额内,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25596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坤保险金1255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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