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
法定代表人:沈倩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路63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164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5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乡洼吴村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已经河北省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事故的发生,原被告没有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该事故认定书事由河北省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合情合理合法,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结论的确凿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7877.41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12159.72元+误工费11379.69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76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T×××××(冀T×××××)挂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1647.34元;
二、被告赵某某和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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