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土金
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裴国安
苗某某
原告赵土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国安。
被告苗某某。
原告赵土金诉被告裴国安、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土金及委托代理人孟永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国安、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被告欠原告矿石款标的额是61万元,虽在同日欠据中体现了61.9万元,但应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视为原告同意将矿石款变更为6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盖有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应是该公司对矿井财产转让及欠款的鉴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苗某某对该笔借款也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设备转让款350万元、铲车转让款15万元、借款30万元、矿石款6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包括矿石款61万元和铲车款15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38万元。其中双方约定的以欠款额度380万元从付款之日起,(2012年10月26日)按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之后利息的诉求,有可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4日)计算借款及财产转让款380万元的利息起始时间,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经询问被告苗某某虽辩称和被告裴国安已离婚,但经我院调查在武安市民政局和武安市人民法院均无其离婚登记记录,且经多次释明被告苗某某拒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国安、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土金矿井设备转让款、铲车转让款、矿石款、借款计456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380万元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被告欠原告矿石款标的额是61万元,虽在同日欠据中体现了61.9万元,但应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视为原告同意将矿石款变更为6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盖有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应是该公司对矿井财产转让及欠款的鉴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苗某某对该笔借款也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设备转让款350万元、铲车转让款15万元、借款30万元、矿石款6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包括矿石款61万元和铲车款15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38万元。其中双方约定的以欠款额度380万元从付款之日起,(2012年10月26日)按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之后利息的诉求,有可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4日)计算借款及财产转让款380万元的利息起始时间,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经询问被告苗某某虽辩称和被告裴国安已离婚,但经我院调查在武安市民政局和武安市人民法院均无其离婚登记记录,且经多次释明被告苗某某拒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国安、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土金矿井设备转让款、铲车转让款、矿石款、借款计456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380万元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晓光
审判员:杨丽丽
审判员:李兴亮
书记员:常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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