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龙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孙万江
刘某某
原告赵某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万江,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龙诉被告孙万江、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龙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孙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铸件,拖欠原告铸件款21237元未付,原、被告间为加工合同关系。2008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还款12000元,并提交证明条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还款时间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还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孙万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清偿余款9327元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孙万江、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铸件款9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铸件,拖欠原告铸件款21237元未付,原、被告间为加工合同关系。2008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还款12000元,并提交证明条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还款时间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还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孙万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清偿余款9327元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孙万江、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铸件款9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耿潇迪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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