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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锋与渠某某、安立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锋
赵广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刘占利(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渠某某
安立民
安增军
安兴涛

原告赵某锋,
委托代理人赵广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利,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某某。
被告安立民。
被告安增军。
被告安兴涛。
原告赵某锋与被告渠某某、安立民、安增军、安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宇,被告渠某某、安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增军、安兴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及方木,截止到2010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少算了被告欠款总数,为此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共计23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700元。
被告渠某某庭审中辩称,购买原告木材是事实,共欠货款237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13700元。
被告安立民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渠某某购买木材这个事,此款应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渠某某购买原告方木、清水模板,尚欠原告货款137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渠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渠某某购买的木材用于四被告合伙承揽鹿华电厂供热机组新建工程项目,故被告渠某某欠原告的货款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渠某某、安立民、安增军、安兴涛连带偿还原告赵某锋货款13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渠某某购买原告方木、清水模板,尚欠原告货款137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渠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渠某某购买的木材用于四被告合伙承揽鹿华电厂供热机组新建工程项目,故被告渠某某欠原告的货款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渠某某、安立民、安增军、安兴涛连带偿还原告赵某锋货款13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227元。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张翠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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