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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芳、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芳。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寿支公司)。
地址: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刘文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芳、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人保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0分许,二原告之子赵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小客车,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钢城路胡家疃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已被注销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全挂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8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3050.78元、停尸费200元、存档费40元。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受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077号尸体检验报告,赵磊的头部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征,花尸检费1000元。赵磊驾驶的事故车辆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4544元。根据原告赵某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张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一辆。后张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尸检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8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拒赔。被保险车辆无牌无证未年检依据道交法的规定不能上路行驶,但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却允许该车投保商业险,并且限制行驶区域,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原告花医疗费3050.78元,有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等,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为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即23119.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0元)。二原告之子赵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2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该损失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告医疗费3050.78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76839.5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166839.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应承担部分166839.5元×30%=50051.85元,由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车损14544元,有评估报告且三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125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12544×30%=3763.2元,由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3050.78元+110000元+50051.85元+2000元+3763.2元=168865.83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存档费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承担40元×3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芳、王某某经济损失14886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芳、王某某存档费12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225元,原告赵某芳、王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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