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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臣与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女,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供排水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原告赵某臣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整。当时约定几天就还。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让被告出了一份欠据,约定2012年6月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某某偿还欠款27,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2年2月我买游戏机向原告借钱,约定等机器挣钱了再还。原告交付给我现金后,我给原告出的欠条,欠条上手印是我按的。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赵某臣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臣与被告霍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因购买游戏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整,原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金色地标6号楼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几天就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收到赵某臣现金贰拾万柒仟元整限六月五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向原告赵某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赵某臣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赵某臣借款27,0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秋
审判员 杨新慨
代理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 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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