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红,库管。
委托代理人董九州,装卸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兰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富华小区商贸楼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红诉被告张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九州、范玉维,被告张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兰国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北侧便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红无责任,被告张兰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兰国作为冀B×××××号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兰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多次医疗检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计21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9日计12天,合计住院33天。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该鉴定费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系必要支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唐山市第二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假条,均医嘱休息两个月,且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的“办案单位”一栏写明“观察左侧股骨头变化,半年后评残,2015年9月9日”,表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认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唐山市晓伍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从事商品会计工作,实际是负责管库、来货入库及发货工作,月工资348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病人中心的董福英,产生护理费共计3480元,除去董福英护理期间之外,原告由原告的丈夫董九州护理,董九州在唐山市路南艳军装卸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全损,原告亦未提交维修该自行车的相关票据等用以证明实际减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677元的主张,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各项杂费377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为主张前提,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张兰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及检查费用436.23元,共计9436.23元,虽然被告张兰国未提出反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赔付,但是侵权人积极救助受害人为其垫付医疗费,侵权人不该因垫付费用而遭受损失,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将9436.23元赔付给被告张兰国。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8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10天)=600元,护理费3480+3300元÷30天×(150天-29天)=16790元,误工费3480元×30个月+3480元÷30天×20天=10672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2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红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红82831.67元(扣除被告张兰国为原告赵某红垫付的医疗费9436.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兰国垫付医药费9436.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被告张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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