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生
王某某
黄某某
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生,男,汉族,个体。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男,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赵某生、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生、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承包工程而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划分,由原告出资并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承包工程的建筑资质以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拨给了被告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该证据来源被告方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定应该出具证据原件,此复印件不能证明问题,无法确认真伪。2、该证据由于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双方必须进行合伙清算,共同对账,进行核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若提交复印件的,需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本案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1年至2013年2本账本及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双方承包的工程所投资的总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规范的财务票据、规范的财务制度,该票据完全是原告单方记载,非正式票据和流水账,没有经过合伙人对这些票据的核对、签字确认,无从考证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记载,账本上的数额以及工人工资未经合伙双方核对、确认,具体用于双方承包施工工程上的资金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认定双方是以签订合伙协议的形式而从事非法建筑活动。原、被告双方明知没有建筑资质,却约定由被告负责“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二、原、被告散伙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致使无法认定各自的投资及支出的准确数额,双方应当进行清算确认各自的投资及支出的准确数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的债务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的结果返还各自的投资或偿还债务,最终公平的解决双方的纠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账本及票据,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支出990000元的事实,该款主要用在工程款、税务以及交给挂靠的建筑公司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款都是原告方结算的,被告给原告打款890000元,如果说是被告付款的话,必须通过原告才能付款,所以被告的账目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记载,账本上的数额未经合伙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是否在合伙期间支出990000元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生、王某某于2011年9月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三方承包山河农场小学改建幼儿园维修工程及山河农场公安分局、司法局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621690元,被告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二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发包方处领回全部工程款时,支付二原告的投资金额及利润,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应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为止。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共投入工程款1436155元,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0000元,剩余工程款本金546155元、利息522715.80元,本息合计1068870.80元,该款至今仍未给付。被告主张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为合伙经营支出990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主张合伙双方之间的账目未经清算,致使无法认定各自的投资及支出的准确数额,双方应当对投资及支出的数额进行清算,否则应驳回起诉。原告赵某生、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其损失。合伙合同无效,原、被告应对确认合伙合同无效前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各自投资支出的数额进行核对、清算,全体合伙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致使无法对合伙账目及盈亏进行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546155元,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核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生、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承包工程而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划分,由原告出资并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承包工程的建筑资质以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拨给了被告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该证据来源被告方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定应该出具证据原件,此复印件不能证明问题,无法确认真伪。2、该证据由于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双方必须进行合伙清算,共同对账,进行核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若提交复印件的,需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本案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1年至2013年2本账本及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双方承包的工程所投资的总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规范的财务票据、规范的财务制度,该票据完全是原告单方记载,非正式票据和流水账,没有经过合伙人对这些票据的核对、签字确认,无从考证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记载,账本上的数额以及工人工资未经合伙双方核对、确认,具体用于双方承包施工工程上的资金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认定双方是以签订合伙协议的形式而从事非法建筑活动。原、被告双方明知没有建筑资质,却约定由被告负责“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二、原、被告散伙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致使无法认定各自的投资及支出的准确数额,双方应当进行清算确认各自的投资及支出的准确数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的债务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的结果返还各自的投资或偿还债务,最终公平的解决双方的纠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账本及票据,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支出990000元的事实,该款主要用在工程款、税务以及交给挂靠的建筑公司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款都是原告方结算的,被告给原告打款890000元,如果说是被告付款的话,必须通过原告才能付款,所以被告的账目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记载,账本上的数额未经合伙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是否在合伙期间支出990000元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生、王某某于2011年9月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三方承包山河农场小学改建幼儿园维修工程及山河农场公安分局、司法局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621690元,被告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二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发包方处领回全部工程款时,支付二原告的投资金额及利润,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应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为止。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共投入工程款1436155元,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0000元,剩余工程款本金546155元、利息522715.80元,本息合计1068870.80元,该款至今仍未给付。被告主张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为合伙经营支出990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主张合伙双方之间的账目未经清算,致使无法认定各自的投资及支出的准确数额,双方应当对投资及支出的数额进行清算,否则应驳回起诉。原告赵某生、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其损失。合伙合同无效,原、被告应对确认合伙合同无效前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各自投资支出的数额进行核对、清算,全体合伙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致使无法对合伙账目及盈亏进行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546155元,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核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生、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边青云
审判员:张前英
审判员:顾建丽
书记员: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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