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赵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被告:周光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系周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西段领秀之江小区北门。
负责人:江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玉、曹某某、赵恒与被告周某某、周光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玉、曹某某、赵恒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新、梅建平,被告周某某、周光柏,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6208.37元;2.判令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周光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周光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23时14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客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63KM+900M路段时,遇行人曹诗举横过公路,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在其行驶方向快车道上与曹诗举相撞,造成曹诗举受伤经送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诗举负事故次要责任。鄂E×××××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18.70元,丧葬费50000元,寿衣费450元,共计52268.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光柏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辩称,本案是主次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答辩人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鄂E×××××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对象认定表、曹诗举户口簿复印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赵某玉、赵恒、曹某某户口薄、曹某某结婚证、赵恒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证据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但存在连号现象,证据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系保险行业通用条款,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庭后补强了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周光柏签字。被告周光柏及周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被告周光柏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该投保单系投保人购买保险时,由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对购买的保险进行确认的凭证,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枝城福寿店收据一份,不是正规票据,也无任何个人签字或单位签章,原告亦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23时14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63KM+900M路段时,遇行人曹诗举未经人行横道斜向横过机动车道,周某某所驾车辆在其行驶方向快车道上与曹诗举相撞,造成曹诗举受伤经送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鄂E×××××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导致临危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诗举夜间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818.70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玉、曹某某、赵恒是受害人曹诗举的近亲属。受害人曹诗举生于1954年3月29日,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家庭承包地已被征收,其本人及赵某玉、赵恒均于2013年被列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其生前居住地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属于枝城镇周边村,且《湖北省宜都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年)》已明确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为中心城区。鄂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光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18.70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51818.7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曹诗举因与被告周某某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认定为1818.7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曹诗举生于1954年3月29日,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其系失地农民,居住地属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889元年×16年=510224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79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应为近亲属参加丧礼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误工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按照3人3天计算为34150元年÷365×3天×3人=842.05元;6、交通费凭正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合计为561636.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1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赔偿111818.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受害人曹诗举系行人,根据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鄂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9817.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赔偿70%即314872.29元(449817.55元×70%),超出部分10%即44981.7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共赔偿三原告426690.99元(314872.29元+111818.70元),被告梅梦丽已垫付费用51818.70元,三原告应退还6836.94元,从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周光柏辩称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约定的70%责任比例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行业通用条款,在投保人持有的鄂E×××××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亦提交了由投保人周光柏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应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枝江公司对“事故责任赔付比例”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光柏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玉、曹某某、赵恒因受害人曹诗举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26690.99元,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赵某玉、曹某某、赵恒419854.05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68**.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玉、曹某某、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赵某玉、曹某某、赵恒负担278.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1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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