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滨与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滨
朱美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刘庆明(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原告赵某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朱美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7栋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殷伟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滨与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滨委托代理人朱美玲,被告尼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是一张白条,并无单位公章也未标明单位名称,无法证实是被告单位收取的,该单据上的赵某斌也与原告并非一人,因为名字不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在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开了工资732.26元,不存在4至5月份未足额支付的问题,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认为应为2,5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离开公司,因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之后一直未到岗,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按原告连续旷工7天作出处理决定,并到社保部门办理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是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并非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8日仅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是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且该份证据上面所记载的所有内容均为被告单方填写,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是2013年3月28日才入职到被告单位;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离职通知单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且给予的是开除处理,并非是证据一中体现的辞职,证据链相互矛盾,且奖惩当事人处签名为本人拒绝签字,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单,也未接到通知领取该通知单,同时该证据行政签字为赵波,恰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收据中所载明的填票人赵波签名相吻合,从而印证了被告单位至少于2009年12月29日前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对员工手册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的制作程序,也未向原告告知或公示过,程序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依据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对原告予以约束;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行政主管负责人的认可和签字,且2014年4月17日至5月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的考勤情况是被告单位强制停止原告的工作,而非原告旷工。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收据上客户姓名处赵某斌为原告本人,且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起无打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尼尔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赵某滨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赵某滨要求被告尼尔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尼尔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赵某滨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滨要求被告尼尔物流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因被告尼尔物流公司已为原告赵某滨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原告赵某滨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06年即在被告尼尔物流公司工作,原告赵某滨要求被告尼尔物流公司补缴自2006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赵某滨劳动报酬2,299元(2,500元/月÷21.75天×20天);
二、驳回原告赵某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某滨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赵某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尼尔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赵某滨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赵某滨要求被告尼尔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尼尔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赵某滨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滨要求被告尼尔物流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因被告尼尔物流公司已为原告赵某滨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原告赵某滨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06年即在被告尼尔物流公司工作,原告赵某滨要求被告尼尔物流公司补缴自2006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赵某滨劳动报酬2,299元(2,500元/月÷21.75天×20天);
二、驳回原告赵某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某滨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赵某滨。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原媛
审判员:黄靳

书记员:赵丽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