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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浩、王某等与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浩,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翔,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云计算中心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821552XL。
法定代表人:刘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浩、王某与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浩、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翟志翔,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浩、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货款150000元,承担二原告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现变更为)751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42天);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现变更为)违约金15000元(按200元天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4月19日与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置履带式液压钻机一台,共计358000元。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打款150000元,该销售合同第九项明确约定出卖人收到合同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50000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设备。同年5月21日被告单方承诺在5月30日前将履带式液压钻机交付原告,若未按时交付直接退款。同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150000元,其中2018年5月30日退还70000元,余款80000元一个月内退还,若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内全部支付,则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200元日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二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该销售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费用包括律师费。现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表及被告所在地照片,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实际营业地为宜昌市发展大道云计算中心1403号。
证据三,销售合同,证明:1、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均做了约定。2、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出卖人逾期不能交货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证据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光平出具的两份承诺,证明: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平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承诺5月30日之前交付钻机否则退款,若5月30日前未退款,则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2018年5月28日刘光平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因动力头不能及时回厂,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协商同意退还合同预付款150000元,并承诺分两笔支付。且约定最迟2018年6月30日支付,若不能支付,则自6月30日起按200元每日支付违约金。
证据五、二原告转帐记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次日,即2018年4月20日,两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50000元的预付款。
证据六、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记录,证明: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销售合同,确实是我公司违约,我们应该退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这是事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我公司认可,后面每日200元我方不认可,违约金日2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实际是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浩、王某系合伙关系,因工程需要二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与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从被告处购置JBY602A履带式液压钻机一台,价款358000元。合同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运输、包装、产品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买受人向出卖人合同预付款40%,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交付买受人前再付30%,余款3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中约定“出卖人收到合同预付款20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不能交货,则按双方交货时间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订立后,二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15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平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书面保证5月30日之前交付钻机,否则退款,若5月30日前未退款,则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28日刘光平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因动力头不能及时回厂,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协商同意退还合同预付款150000元,其中2018年5月30日退柒万元整,余款捌万一个月退还。若不能支付,则自6月30日起按200元每日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履行了给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21日前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保证延迟至同年5月30日交付,至5月28日告知原告仍然不能履行,故被告延迟交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并退货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150000元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之主张,其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同时因被告承诺退款,原告亦同意,应以已付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宜。其要求按200元天标准判令被告赔偿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承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降低,因按200元天计算违约金实属过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将该期间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双方订立的合同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辩解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浩、王某与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浩、王某货款150000元,并偿付原告赵某浩、王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3000元(150000×40×0.05%)。
三、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浩、王某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浩、王某的律师费用9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浩、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精博智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 盛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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