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民、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张洪振(现已死亡)向原告购买沙子,当时因其资金不足,未给付货款,但其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沙子款42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有其本人签字和按捺手印。之后原告曾向张洪振催要,多次说尽快偿还。不料张洪振于今年2月份死亡,后原告便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认可欠款,但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到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王某某与张洪振是共同债务人,张洪振死亡后其债务理应由其偿还,并给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洪振向原告购买沙子,欠下原告沙子款4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张洪振于2016年死亡,因被告王某某与张洪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的欠条不是张洪振出具,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张洪振在原告处购买沙子的行为或因购买沙子产生的收益与家庭无关,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鉴于张洪振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因欠条上没有约定,故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国民、陈某某沙子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会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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