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
原告赵某欣与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千分之十违约金给予出借人。另双方曾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合同到期后鉴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信用良好,且原告不急于用钱,故双方协商一致续签了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欣借款6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总计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欣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解立辉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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