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栋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玲
赵某军
原告:赵某栋,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玲,农民。
被告:赵某军,农民。
原告赵某栋与被告赵某玲、赵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保东、张玉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栋共有兄妹五人,弟弟两个赵某军、赵某彬,妹妹两个赵某花、赵某玲,现均已成家另过。
原告之父赵书起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原告之父赵书起去世花费丧葬费用共计11552.5元,均由原告垫付。
被告赵某玲和赵某军未参加父亲赵书起的葬礼,未担负丧葬费用,现弟弟赵某彬、妹妹赵某花已将自己应担负的丧葬费用份额给付了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玲分担丧葬费用,遭到被告赵某玲无理拒绝。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玲给付原告因原告之父赵书起去世花费的丧葬费用的五分之一即231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赵书起去世共花费丧葬费的数额为11552.5元及丧葬费实际垫付人为赵某栋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栋撤回对被告赵某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任桂凤作为赵书起的妻子,本应对赵书起去世花费的丧葬费承担相应的份额,但考虑到任桂凤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还需子女赡养,无力承担丧葬费,本院依法酌定任桂凤对赵书起去世花费的丧葬费不承担责任。
另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生养死葬之义务。
赵书起共生育子女五人,每个子女均应承担父亲赵书起去世所花丧葬费的五分之一。
赵某玲作为原、被告父亲赵书起的子女,应当对赵书起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承担相应的份额。
原告赵某栋要求被告赵某玲承担赵书起去世所花费丧葬费的五分之一即231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玲给付原告赵某栋为其父赵书起去世所花费丧葬费2310.5元。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赵书起去世共花费丧葬费的数额为11552.5元及丧葬费实际垫付人为赵某栋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栋撤回对被告赵某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任桂凤作为赵书起的妻子,本应对赵书起去世花费的丧葬费承担相应的份额,但考虑到任桂凤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还需子女赡养,无力承担丧葬费,本院依法酌定任桂凤对赵书起去世花费的丧葬费不承担责任。
另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生养死葬之义务。
赵书起共生育子女五人,每个子女均应承担父亲赵书起去世所花丧葬费的五分之一。
赵某玲作为原、被告父亲赵书起的子女,应当对赵书起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承担相应的份额。
原告赵某栋要求被告赵某玲承担赵书起去世所花费丧葬费的五分之一即231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玲给付原告赵某栋为其父赵书起去世所花费丧葬费2310.5元。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玲担负。
审判长:赵爱国
审判员:张保东
审判员:张玉群
书记员:段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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