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赵某柱诉称,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冯某某称其代理的是黑龙江优尼克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每年租金5万元人民币,经原告查询,黑龙江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份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已经不允许其有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一、依法撤销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租金返还完毕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8日被告冯某某代表优尼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此地经营目的为机动车检测,冯某某虽说代表公司但是签订合同并没有出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也没有加盖黑龙江优尼克纺织服装公司的公章;2、2017年4月18日收据一份,汇款业务凭单一份,证明冯某某收到原告150,000.00元的租金;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黑龙江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场地可以使用的;4、工商网上查询黑龙江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查询单,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被吊销后不能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租赁土地是对的,缴纳了150,000.00元的租金也是对的,原告称我代理黑龙江优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场地的合同是属实的。原告让我返还租金是因为原告在租赁的地方开检车线,所以才让我返还租金,我的意见是我不同意返还租金,但我同意原告往外转租。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5份(复印件)证明厂区往外租赁不违法,有权出租;2、2006年8月3日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能代表优尼克公司往外出租场地。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有一份合同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年月日,还有一份是我们签的合同,对剩余的三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公司被吊销后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别人是否租赁场地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租赁场地的目的是为了检测机动车辆,现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些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的是一切业务由本人负责管理,没有授权向外出租,授权时间是2006年,2008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我们有理由相信,该授权书被公司收回,已经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服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将位于龙江县龙江镇通齐杰292号院内,划分地界1地段北起车间南墙,南至水泥过道北侧,东起车间东墙,西至水泥过道边缘出租给原告,原告经营项目为机动车辆检测。租赁期间5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租金每年50,000.0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3年的租赁费150,000.00元。后两年的租金在前三年租赁期限届满钱一个月内交齐。被告将黑龙江省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坐落于龙江县通齐街29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原被告签订完租赁合同后,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检测手续,被告知该场地系黑龙江省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用地,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24日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允许再经营其他企业,使得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手续。查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租的龙江县通齐杰292号院内的土地系黑龙江省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院内,该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于2008年7月24日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冯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授权书,未加盖公司的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撤销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租金返还完毕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柱与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柱,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未经过授权就将不属于自己有使用权的黑龙江省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院内用地租赁给原告,并且收取了三年的租赁费150,000.00元,且黑龙江省优尼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被告冯某某与原告赵某柱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应予撤销。被告冯某某应将租赁费150,000.00元返还给原告赵某柱。原告赵某柱在未核实土地的来源的情况下盲目的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有一定欠缺,故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某柱与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柱租赁费1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金
书记员: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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