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林,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林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对原告赵某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7年6月21日,被告刘某某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18.88元(医疗费28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4.83元/天×120天=7779.6元,误工费64.83元/天×300天=19449元,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被扶养人赵大金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0%÷5=2187.6元,被抚养人赵双生活费10938元/年×20年×20%÷2=2187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40648.6元,被告承担80%及6000元精神抚慰金即11851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早上七点多,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耕地。在耕地时,原告的左小腿被微耕机扎穿,后被人立即送入房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万余元。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和2017年1月11日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林是房县白鹤镇长龙堰村村民,常应周围村民的请求,收取相应费用后,使用自家的微耕机为他人耕地。2016年9月4日,原告赵某林受被告刘某某请求,自带微耕机为被告耕地期间,不慎被微耕机伤及左小腿。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包括门诊费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551.4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807.17元,个人支付22744.23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ⅱ0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外侧腓肠肌断裂;3、左足跟距骨开放性撕脱骨折伴外踝前外侧局部皮肤剥脱伤;4、右外踝前外侧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1、休息一个月;2、每4-6周复查拍片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拆除内固定……。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80元。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评定赵某林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并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林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架外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赵某林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外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赵某林父亲赵大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长龙堰村。赵大金共有包括赵某林在内五个子女。赵某林次子赵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长龙堰村,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人证号为42032519931102111x42。
综上,原告赵某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误工费6158.85元(64.83元/天×95天=6158.85元),护理费7779.6元(64.83元/天×120天=7779.6元),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被扶养人赵大金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年×5年×20%÷5=2187.6元),被抚养人赵双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年×20年×20%÷2=2187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118066.2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计算。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农业部发布的第2307号公告对微耕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作了行业性规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究竟为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自带工具,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农田翻耕的任务,原告需要按照自己的经验及专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完成的劳动成果要达到一般的习惯性标准。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常用自家的微耕机为他人耕地,具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应当熟悉微耕机的安全操作规程,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原告在完成在耕地过程中不慎造成自身损伤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某某作为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刘健友应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23613.26元(118066.28元×20%=23613.26元)。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851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613.26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予原告赵某林经济补偿23613.2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薛莉莎
法官助理代晓阳 书记员 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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