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苑D10-12。
法定代表人:薛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明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宏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0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宏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锦、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路桥公司和世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宏扬公司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按照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万及自2017年3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世德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宏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月息3.5%,按月付息;被告路桥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同指定账户共计打款5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宏扬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就上述借款事宜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宏字201412002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世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世德公司以其所有的唐门一品别墅20套为被告宏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世德公司不得赠与、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或权利,如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世德公司向原告全额赔偿。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就上述欠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三方就欠款数额、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路桥公司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宏扬公司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部分利息,仍欠原告欠款本金2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日前,原告先行就欠款本金2100万元和40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分别出具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现原告来院起诉,被告宏扬公司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按照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万及自2017年3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世德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宏扬公司辩称:一、赵某明在前期曾经针对同一笔借款业务(只)起诉借款本金,并经人民法院的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已生效,现立案再行起诉同一笔借款业务的利息,明显是拆分诉讼的行为,而”拆分诉讼”不仅没有法律支持的依据,反而恰恰是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故应予驳回。二、赵某明就诉争的基础事实(借款本金)曾经起诉答辩人,并已取得了生效判决,但在当时却并未一起主张利息,而由于利息必须依附于借款本金为前提的关系,这只能表明原告当时是放弃了利息(从权利)的诉权,现再行主张的行为类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对于已经放弃的诉权,人民法院理应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原告必须要提交证据的原件,并应当入卷存档,显然这也是从技术层面来防范和规避”拆分诉讼”和”重复诉讼”行为的发生。四、《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过月息3%的利息应予返还,但在尚欠借款本金、没有全部偿清的前提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以及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为了便于操作理应将每次超付的利息直接冲减本金,然后重新核算下期利息,以此类推。以此类推得到的结果就是利息已然支付,借款本金逐次减少,答辩人实际尚欠赵某明借款本金应为20270342.91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9日),但这已与生效判决400万元+2100万元=2500万元的结果相矛盾,却无法再予以调整和修改,由此更加表明应当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原告就本案利息的行使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属于分段诉讼,就本案审查应提供双方合同的往来。
被告路桥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业务的借款主体系河北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宏扬公司的主体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差别,尚需有待核实是同一公司的名称变更还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主张与世德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因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能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原告主张抵押物权没有权利的基础。2014年9月7日后暨2014年9月9日被告有还款行为,同时借款方在2014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后,在2014年7月15日和8月8日仍按照月息3.5%向原告支付两笔利息分别为87.5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3分的上线,对超出部分都应抵扣本金或返还给借款方。
被告世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普光道支行银行转账业务回执单》、《收据》,证明目的:1、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月息3.5%。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打款共计5000万元,且被告一向原告开具了等额收据,至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还剩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未还借款本息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且被告二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唐门一品别墅20套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还款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500万元。2、证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上述债务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一应分四次偿还原告本息,其中2016年5月31日为最后还款日。3、被告二继续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6)冀02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0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仅就借款本金2500万元进行了判决,未涉及利息部分。
被告宏扬公司及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银行卡流水明细18张,证明向原告还款的情况,2014年9月9日被告以王晓璐的名义通过尾号为9167的农行卡向赵某明4615的银行卡付款87.5万元,以此证实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里的权利原告已经分别采用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取得了相关的民事判决,也就是本案的第四份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原审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有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件,法院应当收录案卷之中予以存档,然后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将合同债权以司法债权的形式予以裁决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两者不允许同时再存在,合同债权的消灭是司法债权产生的前提基础,所以在取得民事判决之后依照法律规定本不允许再持有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单据、还款协议证据的原件,这些证据的持有本身就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发生的过程及履行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予以确认和落实,而不应当再以合同单据的方式加以证明,这些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经历几次诉讼后基于原告诉权已然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是以拆分诉讼的方式将借款本金进行了拆分,原审起诉时原告分别起诉了400万元和2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没有同时起诉利息,由于利息是借款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的存在和产生必须依附于借款本金为基础才能存在,借款本金作为主权利和利息作为从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统一行使的要求。原告当时未起诉利息的从权利属于自动放弃从权利的诉权,根据一事不再审的民事基本法律理论原理,就已然放弃的诉权已经不再允许另行起诉主张。拆分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但针对借款而言,原告完全可以拆分数个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允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横向拆分,不允许纵向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拆分,二者一拆分就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基础。双方发生借款业务最初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5%,后期变更调整为5%,已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认合法利率年息36%(合月息3%)的上线,对每次付息超出合法上线的资金,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直接充减本金,经过我们测算,按照法律标准,双方针对该笔借款义务剩余的合法借款本金数额是20270342.91元,由于原告两次单独起诉本金,对利息的放弃也无法进行审理,才导致作出两个判决合计为2500万元借款本金的结果,这既是原告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所造成的结果,同样原告第三次再拆分诉讼起诉利息明显有规避法律规定谋取非法利息的嫌疑,其诉权的行使在实质上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是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现今的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的名称变更我们尚无法确定,原告也没有举证,保留异议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拆分诉讼行为导致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违背了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这些材料就利息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单独拆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宏扬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以上四组证据,原告的权利行使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客观要素,所以原告提交的本案的四组证据与其主张的诉权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被告宏扬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否认,认可收取了被告偿还的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双方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5月7日,被告在还利息时是一个月一还,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并非完全按照每个月的7号还利息,其在每个月偿还利息时均是按照整月进行的偿还,2014年9月9日偿还的该笔利息其实是偿还的2014年8月7日到9月7日这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提交的该份表格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该份表格中的借款当日交易部分中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相应的还款日期予以认可。但就该表格中其他所列举的所形成的数字,我方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是按月还息,无论其还款的时间为当月的每一天,其所还款利息均截止每月7日,从被告每月还款利息数额相一致可以证明。另外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给付的超出年息36%的部分,在被告主张时可以要求返还但并未提出,该部分利息可以折抵本金,同时该规定第200条,所规定的仅是给付本金时约定利息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原告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5000万元给付被告,不存在扣息情形,也不适用本案,就该表格中被告主张以利息扣除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流水明细18张,对于前17张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18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路桥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宏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利息率为月息3.5%,利息每月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同指定账户先后各打款人民币3200万元、1800万元,合计5000万元,至此,原告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5月7日被告宏扬公司向原告赵某明出具收到原告现金5000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20日被告宏扬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还剩本金2500万元未还。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路桥公司就上述借款事宜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宏字201412002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且被告路桥公司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世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1213),约定被告世德公司以其所有的唐门一品别墅20套为被告宏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路桥公司就上述借款事宜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三方共同确认了被告宏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未还,并约定本金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被告路桥公司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到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宏扬公司从2013年6月7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月息3.5%每月偿还利息175万元,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3.5%每月支付利息87.5万付至2014年9月7日。因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并且双方对上述多支付利息合计为3654166元是抵扣尚欠的本金或利息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宏扬公司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按照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万及自2017年3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世德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明与被告宏扬公司、路桥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20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多支付利息合计3654166元按年利率36%计算抵扣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万及自2017年3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宏扬公司辩称已支付的超利率36%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约定利率高于36%,但属双方自愿,法律虽有规定当事人提出对多支付利息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但不应在本金中扣除,而应在已发生而未给付的利息中扣除,本案不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故本院调整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路桥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德公司以其所有的唐门一品别墅20套为被告宏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德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上述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世德房地产未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抵押人应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2500万的本金时曾提出利息另行向被告主张,对被告宏扬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单独诉请利息属于拆分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金与利息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可拆分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赵某明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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