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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松,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经理。
地址: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昌委托代理人李景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扈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9825元、鉴定费63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6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答辩称:对车辆的承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赔偿,原告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183904.6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0时57分许,原告赵某昌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汽车在衡水市××路与王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赵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赵某昌驾驶的冀T×××××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183904.6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为核定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经法院出具委托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9825元,并支出鉴定费6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另查明,冀T×××××的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王丽珍,被保险人为赵某昌,王丽珍与赵某昌系夫妻关系,王丽珍同意赵某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获取赔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人保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69825元,人保衡水公司对此车损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支付鉴定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支付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昌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762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梅

书记员: 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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