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赵某旭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旭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郑口中学,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光明路北头,组织机构代码:73562835-X。法定代表人:刘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3102.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赵某旭在郑口中学高16班教室(五楼)打扫卫生时,因学校教学楼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导致赵某旭从五楼教室窗户掉下摔伤。在故城县住院、北京陆军总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全身多处骨折、面部毁容、日常生活和行动受限。共花去医疗费60余万元,郑口中学垫付了50余万元,原告支付了72000元。另给原告造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0万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学校负有监护责任,且教学楼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事实已经提起过诉讼,故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112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我们认可原判决中认定事实及被告方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上次审理后,原告赵某旭依据医疗部门的意见在2018年7月10日再次到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原告方已经做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方护理的期限、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本诉讼中要求赔偿这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和伤残造成的赔偿费用,(一)医疗费3007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100元共计9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是150天,依据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37349元,护理费应为15348.9元,其中被告方已经给付一万元护理费,现在要求被告方应该给付5348.9元(四)营养费,营养期90天,赵某旭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并且身上多处骨折,需加强营养,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5400元(五)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中心鉴定共六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22192元(六)交通费,是这次去北京治疗的费用共四人,赵某旭及父母和一个医院比较熟悉的老乡同去,每人二百元,共计八百元(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91元,共计2291元(八)精神抚慰金,赵某旭是六处十级伤残并且是未成年人,根据司法实践赔付一万元,以上八项总合计为177009.2元,我们考虑到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要求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为53102.76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8年7月12日解放军医院治疗票据,证明这次治疗赵某旭共花费30077.3元;(2)陆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这次治疗的治疗内容并且注明住院一共为9天;(3)陆军总医院病历一套;(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赵某旭共六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费为90天;(5)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了赵某旭做鉴定实际花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这次去外地治疗做交通实际花费800元。被告河北郑口中学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是在打扫卫生时因学校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导致赵某旭从窗户摔伤,该摔伤事实与学校是否安装防护措施无关,学校也没有安排赵某旭打扫卫生,即便是打扫卫生,也没有要求学生打扫窗外的卫生,所以赵某旭的摔伤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关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在上一个诉讼中判决,所以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药费等损失,应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8)冀112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原告提交的车票中4张汽车补充客车票有异议外,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4张汽车补充客车票因上无乘坐日期,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车票中上面的乘车日期是7月19日,只计算了回来单程的车费为308元,考虑到原告也需要从故城县去北京,故也应按照单程308元计算,故往返交通费为308元乘以2得出616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旭就读于河北郑口中学,在2016年9月27日赵某旭在位于教学楼五楼16班的教室内从其课桌附近的窗户坠落教学楼下,事故发生后郑口中学积极予以救治缴费,后郑口中学于2018年6月27日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旭及其父母返还其垫付款566356.18元,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冀112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载明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赵某旭负70%责任,郑口中学负30%责任,判决赵某旭的父母返还郑口中学垫付的款项375813.68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赵某旭继续治疗,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治疗费30077.3元。此外,原告赵某旭于2017年11月13日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天数、营养期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3、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左上肢丧失功能12.23%,为十级伤残;4、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行手术固定)、左踝皮肤裂伤、左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固定),左下肢丧失功能11.33%,为十级伤残;5、脾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6、需护理150天,营养期90天;7、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原告以其后续又接受了治疗为由于2018年8月24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口中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旭与被告故城县郑口中学(以下简称“郑口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旭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被告故城县郑口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每位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郑口中学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某旭离开住所地在故城县郑口中学住校学习,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故城县,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核对原告赵某旭的损失,医疗费30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按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365天×150天=15348.9元,因被告郑口中学已给付护理费1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原告赵某旭有五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4%=85534,4元,交通费616元、鉴定费229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赵某旭的伤残程度50000元×14%=7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4467.6元,被告郑口中学应承担134467.6元×30%=4034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郑口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340.2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北郑口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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