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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新与乔某某、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新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阳光逸景底商35号。
负责人张永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新诉被告乔某某、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新诉称,2015年10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F×××××车与李凤明驾驶京E×××××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京E×××××车乘车人史建立、李凤明、韩强、郭丛敏、孙建森、赵某新、高平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车冀F×××××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021.28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诉讼费应该是保险公司负担。
其他同意被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对其主张在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首先确定被告乔某某的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若保险车辆及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存在责任免除倾向,我方可以直接赔付给原告。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与李凤明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事故车冀F×××××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李凤明及其驾驶的京E×××××车上人员韩强、孙建森、史建立、高平军亦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故本案中原告赵某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赔偿,即27598.1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82.94元(原告赵某新医疗损失26882.4元÷六受伤人员医疗损失总和227250.04元×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415.16元(原告赵某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62158元÷六受伤人员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总和258843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承担70%,即45284.61元[(总损失92290.4元-交强险27598.1元)×70%]。
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新各项经济损失7288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赵某新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与李凤明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事故车冀F×××××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李凤明及其驾驶的京E×××××车上人员韩强、孙建森、史建立、高平军亦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故本案中原告赵某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赔偿,即27598.1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82.94元(原告赵某新医疗损失26882.4元÷六受伤人员医疗损失总和227250.04元×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415.16元(原告赵某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62158元÷六受伤人员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总和258843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承担70%,即45284.61元[(总损失92290.4元-交强险27598.1元)×70%]。
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新各项经济损失7288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赵某新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

审判长: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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