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斌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李延安
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赵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安(又名李廷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斌与被告李延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被告李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又包括给付之诉,且原告的给付之诉的诉求系以确认之诉为前提和基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4.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诉讼,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者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诉讼,原告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诉讼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又包括给付之诉,且原告的给付之诉的诉求系以确认之诉为前提和基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4.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诉讼,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者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诉讼,原告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诉讼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斌负担。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刘晓地
审判员:易望启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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