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全(系赵某文胞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忠,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平(系赵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灵山满族乡厢红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厢红某某)。法定代表人:邓彦平,职务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文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望某某灵山满族乡厢红某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赵某文诉请要求确认赵某某与赵某的林权转让合同中“四组屯中间东西带两侧树木”价值2万元部分转让无效,后又补充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赵某文与厢红某某的栽树合同有效;2.要求确认赵某某与厢红某某的买卖合同中涉及赵某文林木转让部分55亩无效。一审法院未对原告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赵某某与赵某的林权转让合同中“四组屯中间东西带两侧树木”价值2万元部分转让无效进行审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某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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