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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文与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文,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东阳,系原告赵某文之子,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被告王某某之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被告李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赵某文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原告赵某文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9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赵东阳,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颖华、王磊,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文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MA292号低速载货车行驶至S357省道53KM+800M处时,与沿X504线由北向南驶入S357省道交叉路口处原告赵某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706111.0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要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重新认定。2.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责任认定重新划分后我方再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冀HMA29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免赔率,如果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15%的免赔率,商业险最高赔偿8.5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一种,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39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18时30分,事故的地点是S357省道53KM+800M处,责任情况是原告赵某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出院卡片各2份,拟证明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71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为57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为14天。出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硬模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露骨粉碎性骨折,气颅,头皮裂伤,脑疝,颜面部皮肤裂伤,上唇裂伤,双侧眶尖综合征,失明,脑脊液鼻漏。
证据3、医疗费单据共22张,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文支出医疗费118607.4元(其中含有损伤鉴定费300元)。
证据4、北京中恒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级,支出鉴定费4850元。
证据5、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拟证明原告赵某文之子赵东阳在该公司工作,于2011年9月22日护理其父亲,期间工资停发,每月工资为3855.99元。
证据6、交通费单据5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
证据7、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文之女赵东辉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需要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驾驶的冀HMA292号低速载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零时至2012年8月26日24时止。
证据2、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于2011年9月30日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由于原告方已提出诉讼,复核申请终止,请法院予以酌定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3、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文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已赔付原告赵某文经济损失20000元。
证据4、承德市法医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车辆发生撞击的部位。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文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付给原告赵某文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方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过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认为原告之子赵东阳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只有赵东阳一人工资,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予以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单据连号,并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为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某文之女赵东辉在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赵东辉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给付20000元这一事实无争议,原告方认为此款为补偿款,不应计算在原告方的损失之内,本院根据协议的内容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对原告的理由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MA292号低速载货车行驶至S357省道53KM+800M处时,与沿X504线由北向南驶入S357省道交叉路口处原告赵某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11860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5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3720元(392天×35元)、护理费294900元(第一部分为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321天,每天100元,一人护理,计32100元;第二部分评残后的,365天×15年×60元×80%,计262800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伤残赔偿金115804.48元(7120元×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3851.8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HMA292号低速载货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约定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零时至2012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3320号调解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文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文医疗费3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夜间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文向本院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民标准每天35元计算,为137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评残之后的护理费,北京中恒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原告赵某文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据该鉴定书及原告的病情及年龄,按每天60元保护至15年;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方对部分单据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会诊费5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与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先行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书所给付的20000元补偿款,根据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的内容,应认定是对原告的补偿,不应计算在原告方的总损失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000元(按100000元,扣除15%的免赔率计算),两项合计19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文经济损失251896.31元(按总损失593851.88元,减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95000元,扣除已赔付39000元,剩余359851.88元的70%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赵某文负担375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树宇
审判员 赵海伦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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