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敏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舒建国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姚思佳
原告:赵某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杨宝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思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敏与被告舒建国、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舒建国、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思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敏、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舒建国与原告赵某敏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敏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敏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舒建国应承担70%的赔偿。被告舒建国所有的冀H1R773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舒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603.4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摩托车修理费600.00元。
四、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40.99元的70%即12698.69元。
五、由被告舒建国赔偿原告赵某敏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3.00元,由原告赵某敏负担35.00元,由被告舒建国负担17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建国与原告赵某敏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敏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敏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舒建国应承担70%的赔偿。被告舒建国所有的冀H1R773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舒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603.4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摩托车修理费600.00元。
四、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40.99元的70%即12698.69元。
五、由被告舒建国赔偿原告赵某敏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3.00元,由原告赵某敏负担35.00元,由被告舒建国负担17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于在军
审判员:孙福明
书记员:苗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