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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成与齐某、河北普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河北普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诺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朗园1-1-501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成与被告齐某、普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被告普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普诺达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赵某成为被告普诺达公司客户做汽车贷款分期,赵某成为促成客户与普诺达公司的交易垫付了购车款121000元,被告普诺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齐某承诺此笔贷款下发后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由于普诺达公司及齐某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还款,遂将垫付的购车款121000元转为个人债务并约定于2018年8月9日偿还,出具了借条。借条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赵某成继续借款9000元,约定与之前垫付购车款一并于2018年8月20日偿还,又出具借条。同年8月21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还款135000元。借条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均遭到拒绝。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某、被告普诺达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促成案外人王磊、王秋军在被告普诺达公司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原告为王磊、王秋军垫付购车款196000元,被告齐某承诺上述二案外人贷款发放后偿还原告。2018年8月8日,被告齐某分两笔偿还原告共82000元,尚欠114000元未偿还。
2018年8月9日,被告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今借到赵某成130000元整,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8.20日,在此期间将河北普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股份质押赵某成处,将河北普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车辆(同等价)质押赵某成处”。
2018年8月21日,被告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齐某借到赵某成现金5000元,于2018.8.31日还款,连同本金共计135000元整,同时归还”。
原告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本金119000元,包括被告齐某未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114000元及被告齐某于2018年8月21日从原告处所借现金5000元,约定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总额为16000元,因利息约定过高,要求以1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2380元与借款本金119000元系被告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保证书、农行分户账、购车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某尚欠原告本金119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偿还上述款项并将该款项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38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共121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齐某偿还借款本金12138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齐某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普诺达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成借款本金12138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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