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某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赵某成
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某。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成。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某、委托代理人田静、被上诉人赵某成、委托代理人冉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0日,张洪某经中间人杨会宁介绍联系,从个体经营户赵某成在易县东杜岗村金坨铁粉购销处购买铁粉。双方达成购买铁粉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铁粉价格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次日,中间人杨会宁联系了六辆自卸货车在赵某成金坨铁粉购销处装铁粉412.92吨,总价款286979元,经张洪某的指定,将412.92吨的铁粉运输至唐县黄石口乡双利货场。对此事双方均认可。到货场卸车后张洪某验收铁粉并通过中间人杨会宁支付了六车的运费11500元给司机。同时准备从网上银行转帐付款给赵某成时,案外人甄保圈来到双利货场,称其和赵某成有合伙关系,要求张洪某中止支付货款,对此事实,证人许某、闫某、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为此赵某成以张洪某中止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赵某成为易县东杜岗村金坨铁粉购销处业主,系个人经营,赵某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在诉讼中,张洪某对其反诉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反诉请求。案外人甄保圈以与赵某成有合伙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甄保圈未提供涉案标的物(铁粉)与其拥有所有权及其在易县金坨铁粉购销处与赵某成系共有关系人的证据,且未提交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于2013年12月20日撤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2013年11月7、8日,在张洪某同意的情况下,双利货场负责人张某允许案外人甄保圈将在双利货场的412.92吨铁粉拉走。该货场负责人出庭证明,涉案争议标的物(412.92吨铁粉)只对张洪某负责。对此事实,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和201某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介绍达成的购买铁粉的口头协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双方关于铁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经营的金坨铁粉购销处取得铁粉,运输到上诉人指定的唐县黄石口乡双利货场,过磅后上诉人支付了运输费及中介费,此时,被上诉人已完成对标的物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应认定上诉人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而中止付款 。首先,案外人甄保圈虽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审审理过程可知,甄保圈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又撤回申请,其并没有通过法律途经主张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甄保圈撤回申请后,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通过原审庭审中双利货场场主张某的言证及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知,上诉人完全拥有并实际行使了对标的物的支配权,而这些权利是通过双方铁粉买卖合同获得的,其抗辩称货物因第三人的出现而未完全交付给他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从双利货场场主张某的言证及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还可知,甄保圈之所以能够将涉案标的物从双利货场取走,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放任对所有权的控制,并认可甄保圈拉走铁粉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案外人将涉案货物拉走之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准许甄保圈撤回参加诉讼的请求不利于事实的查清,也有违法律规定。经查,甄保圈撤回申请的原因主要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在易县金坨铁粉购销处与赵某成系共有关系人的证据,且未提交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张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介绍达成的购买铁粉的口头协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双方关于铁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经营的金坨铁粉购销处取得铁粉,运输到上诉人指定的唐县黄石口乡双利货场,过磅后上诉人支付了运输费及中介费,此时,被上诉人已完成对标的物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应认定上诉人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而中止付款 。首先,案外人甄保圈虽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审审理过程可知,甄保圈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又撤回申请,其并没有通过法律途经主张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甄保圈撤回申请后,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通过原审庭审中双利货场场主张某的言证及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知,上诉人完全拥有并实际行使了对标的物的支配权,而这些权利是通过双方铁粉买卖合同获得的,其抗辩称货物因第三人的出现而未完全交付给他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从双利货场场主张某的言证及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还可知,甄保圈之所以能够将涉案标的物从双利货场取走,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放任对所有权的控制,并认可甄保圈拉走铁粉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案外人将涉案货物拉走之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准许甄保圈撤回参加诉讼的请求不利于事实的查清,也有违法律规定。经查,甄保圈撤回申请的原因主要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在易县金坨铁粉购销处与赵某成系共有关系人的证据,且未提交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张洪某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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