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冉瑞丰(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王煜(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易县东杜岗村金坨铁粉购销处业主,住址:唐县。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瑞丰、王煜,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间购买铁粉的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定,一方承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因此双方的铁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即原被告双方,双方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实现权利。涉案标的物(铁粉)是原告独立组织的货源,从原告处运输到被告指定地唐县黄石口乡双利货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转移为生效要件,因此,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完成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移,原告履行义务完毕,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50、第152条 ,因第三人的出现主张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导致其中止付款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 规定,出卖人的保证义务为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涉案标的物是个体经营户业主为原告的,独立组织货源,并对其拥有所有权,而就被告所称出现的第三人,不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标的物所有权或权利和原告(第三人)共有。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 规定,首先,要有确切的证据,但是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不属于原告,也当然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 作为抗辩理由从而中止付款。另一方面,被告通过合同获得了权利就应当履行义务,合同标的物转移使其已经获得了所有权,通过张某某庭审中的证言以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被告拥有并实行了标的物的支配权,而其抗辩称货物未完全交付给他,因第三人的出现而未实现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直至其允许案外人(第三人)将货物取走,其完全有权利,有能力实现货物的支配权,而且实际上也实行了支配权。故,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286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反诉费5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间购买铁粉的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定,一方承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因此双方的铁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即原被告双方,双方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实现权利。涉案标的物(铁粉)是原告独立组织的货源,从原告处运输到被告指定地唐县黄石口乡双利货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转移为生效要件,因此,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完成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移,原告履行义务完毕,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50、第152条 ,因第三人的出现主张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导致其中止付款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 规定,出卖人的保证义务为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涉案标的物是个体经营户业主为原告的,独立组织货源,并对其拥有所有权,而就被告所称出现的第三人,不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标的物所有权或权利和原告(第三人)共有。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 规定,首先,要有确切的证据,但是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不属于原告,也当然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 作为抗辩理由从而中止付款。另一方面,被告通过合同获得了权利就应当履行义务,合同标的物转移使其已经获得了所有权,通过张某某庭审中的证言以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被告拥有并实行了标的物的支配权,而其抗辩称货物未完全交付给他,因第三人的出现而未实现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直至其允许案外人(第三人)将货物取走,其完全有权利,有能力实现货物的支配权,而且实际上也实行了支配权。故,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286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反诉费5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立安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书记员:陈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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