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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忠与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警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赵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系夫妻)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当时约定用两个月,月息2%出有借条。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可儿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00元整,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系夫妻)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月息2%,出有借条,二被告未予偿还。
原告赵某忠诉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在原告赵某忠处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程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刘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以45,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义波
审判员  孙宏英
审判员  梁明山

书记员:王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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