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志。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
委托代理人:王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志于2014年10月23日为其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商业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125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7月11日05时10分许,原告赵某志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行驶途中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与公路设施受损。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志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通辽支队第六大队道路财产损失81734元,对此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赔偿明细和赔偿通知书各一份,奈曼旗财政厅和交通运输厅出具的赔偿费专用收据九张。2015年7月27日,原告赵某志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实际估损金额为60285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54085元,维修项目金额6700元,残值估价金额500元。支出公估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公估数额不认可,主张车辆损失为43090元,对此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某志另提交内蒙古通辽奈曼旗国税局出具的代收发票一张,据此主张吊装费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代抄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志驾驶冀B×××××号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对该车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赵某志主张其赔付道路财产损失8173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志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故本院酌情按所换配件价格的8%扣减残值,即4326.8元(54085元×8%)。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56458.2元(54085元-4326.8元+6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定损,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赵志国提供的《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故对其依此为据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某志主张公估费506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赵某志主张的吊装费60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3100元。原告赵某志的上述合理损失141292.2元(81734元+56458.2元+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志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志保险理赔款5955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志保险理赔款79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558.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734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7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赵某志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静
书记员: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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