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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强诉称:2013年5月9日,伊凤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099DR号轿车因措施不当,撞到路灯杆上,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伊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9544元,施救费1000元;路灯杆损失为12700元,鉴定费2115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和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4535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合格,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形,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强为其所有的冀B099D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9000元。2013年5月9日16时30分,伊凤伟驾驶该车行驶至捞鱼尖村北时,因措施不当撞到路灯杆,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路灯杆、草坪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伊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9544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0544元;被撞路灯及草坪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2700元,原告已赔付12000元;该车辆路灯与草坪损失鉴定费2115元。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调解:伊凤伟车损自负,一次性支付路灯杆费用1200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4465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强保险金人民币4465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58元,由原告赵某强担负7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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