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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庆与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潘佑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国庆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潘友忠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国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长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潘友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国庆诉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坡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阳坡煤炭公司提出诉讼的案件处理与潘友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阳坡煤炭公司申请追加潘友忠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潘友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阳坡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芳、第三人潘友忠的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谁应承担本案责任;3、原告赵国庆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及是否应当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
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首先,2013年11月3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07年3月到安沟煤矿上班,明知自己工作后满1年未与安沟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申请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仲裁,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为安沟煤矿,因安沟煤矿现已注销,依法由企业法人阳坡煤炭公司承担。被告阳坡公司抗辩按照签订的“煤炭矿产买卖协议”,应当由第三人潘友忠承担责任,该协议是阳坡煤矿与第三人潘友忠签订,该协议只约束协议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赵国庆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阳坡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潘友忠追偿。第三人提出原告在2009年1月离开安沟煤矿时没有患职业病,之后又到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黑湾煤矿从事两年的采矿工作,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工伤保险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应适用2011年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30元/月计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0元(13个月×193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20元(14个月×193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00元(20个月×1930元/月),合计9071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谁应承担本案责任;3、原告赵国庆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及是否应当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
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首先,2013年11月3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07年3月到安沟煤矿上班,明知自己工作后满1年未与安沟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申请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仲裁,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为安沟煤矿,因安沟煤矿现已注销,依法由企业法人阳坡煤炭公司承担。被告阳坡公司抗辩按照签订的“煤炭矿产买卖协议”,应当由第三人潘友忠承担责任,该协议是阳坡煤矿与第三人潘友忠签订,该协议只约束协议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赵国庆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阳坡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潘友忠追偿。第三人提出原告在2009年1月离开安沟煤矿时没有患职业病,之后又到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黑湾煤矿从事两年的采矿工作,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工伤保险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应适用2011年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30元/月计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0元(13个月×193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20元(14个月×193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00元(20个月×1930元/月),合计9071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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