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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庆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王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王洪武(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赵国庆
连孟新(河北石家庄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庆。
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南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3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罡、王洪武,被申请人赵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依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通知》相关规定,非劳动者擅自离职,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需填写《登记表》,并相应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认定上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另有2008年4月20日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下发的限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份,三分公司下属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其下发的通知书能够代表集团意思表示,具有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也就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赵国庆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认定未超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1996年11月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当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施行,根据当时的仲裁期间60天,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计算,赵国庆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时效。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赵国庆的申请未超过时效,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法院判决申请人为赵国庆缴纳1990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违背事实与法律。一方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另外,河北省为职工补缴保险的通知是2003年作出的,而赵国庆从1996年已经离开单位不再是我单位职工。三、法院判决我单位为赵国庆缴纳2011年7月起的医疗保险违背事实与法律。双方于199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就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而石家庄市医疗保险政策是从2000年开始实行的,我单位不应为其缴纳。四、法院判决我单位为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违背事实与法律。赵国庆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足额发放,1996年后,赵国庆已经不再是我单位职工。另外,赵国庆从1996年离开单位后,我单位只要保存其工资等档案资料到1998年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保存时限,超过了1998年我单位无义务保存,法院以我单位未提交赵国庆两年以上的工资及档案材料为由,要求给付其待岗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赵国庆答辩称,一、赵国庆与路桥公司不仅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双方的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赵国庆在路桥公司工作,路桥公司对于在外施工作业的分公司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在一年内,在外集中工作,在家集中休息,显然系全年用工而非季节性用工,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赵国庆已经成为路桥公司的合同制职工,而非临时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并未终止,路桥公司至今尚未向答辩人出具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未为赵国庆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路桥公司与赵国庆的劳动关系未终止。赵国庆自1989年起在路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满,之后,自2001年开始路桥公司实行集体合同制度,路桥公司以集体合同的形式,明确了与赵国庆的权利义务关系。路桥公司应当自2001年1月起为赵国庆补缴医疗保险,自1999年1月起为赵国庆补缴失业保险。自2004年1月至今,路桥公司让赵国庆待岗,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次再审庭审中,路桥公司提交1991年至1999年赵国庆与路桥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赵国庆对1995年之前的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自1996年开始就没有与路桥公司签过合同。但称路桥公司2008年给其发过一份通知,找赵国庆签过一次合同,但合同在公司,其本人不能提供,自己2008年确实在公司上过班。路桥公司称赵国庆在公司上班期间是临时工,到1996年后就没有再到公司上过班,2008年的通知不是路桥公司发的,收件人也不是赵国庆本人,路桥公司在2008年没有与赵国庆签订过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河北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98年11月成立,由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依法改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后于2001年8月更名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6月更名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1990年,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通过行唐县劳动服务公司招收赵国庆为临时工,双方于1991年3月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由1991年5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工程任务需要,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合同。之后,赵国庆一直在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及变更名称后的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工作至1996年,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或短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5年4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从1996年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赵国庆也未在路桥公司工作,路桥公司未给赵国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赵国庆称2003年初因为非典等原因路桥公司让其待岗,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赵国庆在庭审中称2008年与公司签订过一次合同,在单位上过班,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路桥公司在1996年与赵国庆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给赵国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赵国庆于2012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赵国庆主张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赵国庆在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已作明确约定,赵国庆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在岗期间的冬三月、年休假、补助、旅游费等福利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996年之后双方未续签或新签劳动合同,赵国庆没有再向路桥公司提供劳动,路桥公司亦未向赵国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失去事实基础,赵国庆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待岗工资和生活费、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路桥公司为赵国庆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向赵国庆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1752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南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赵国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申请人赵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依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通知》相关规定,非劳动者擅自离职,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需填写《登记表》,并相应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认定上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另有2008年4月20日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下发的限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份,三分公司下属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其下发的通知书能够代表集团意思表示,具有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也就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赵国庆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认定未超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1996年11月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当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施行,根据当时的仲裁期间60天,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计算,赵国庆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时效。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赵国庆的申请未超过时效,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法院判决申请人为赵国庆缴纳1990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违背事实与法律。一方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另外,河北省为职工补缴保险的通知是2003年作出的,而赵国庆从1996年已经离开单位不再是我单位职工。三、法院判决我单位为赵国庆缴纳2011年7月起的医疗保险违背事实与法律。双方于199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就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而石家庄市医疗保险政策是从2000年开始实行的,我单位不应为其缴纳。四、法院判决我单位为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违背事实与法律。赵国庆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足额发放,1996年后,赵国庆已经不再是我单位职工。另外,赵国庆从1996年离开单位后,我单位只要保存其工资等档案资料到1998年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保存时限,超过了1998年我单位无义务保存,法院以我单位未提交赵国庆两年以上的工资及档案材料为由,要求给付其待岗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赵国庆答辩称,一、赵国庆与路桥公司不仅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双方的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赵国庆在路桥公司工作,路桥公司对于在外施工作业的分公司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在一年内,在外集中工作,在家集中休息,显然系全年用工而非季节性用工,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赵国庆已经成为路桥公司的合同制职工,而非临时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并未终止,路桥公司至今尚未向答辩人出具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未为赵国庆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路桥公司与赵国庆的劳动关系未终止。赵国庆自1989年起在路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满,之后,自2001年开始路桥公司实行集体合同制度,路桥公司以集体合同的形式,明确了与赵国庆的权利义务关系。路桥公司应当自2001年1月起为赵国庆补缴医疗保险,自1999年1月起为赵国庆补缴失业保险。自2004年1月至今,路桥公司让赵国庆待岗,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次再审庭审中,路桥公司提交1991年至1999年赵国庆与路桥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赵国庆对1995年之前的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自1996年开始就没有与路桥公司签过合同。但称路桥公司2008年给其发过一份通知,找赵国庆签过一次合同,但合同在公司,其本人不能提供,自己2008年确实在公司上过班。路桥公司称赵国庆在公司上班期间是临时工,到1996年后就没有再到公司上过班,2008年的通知不是路桥公司发的,收件人也不是赵国庆本人,路桥公司在2008年没有与赵国庆签订过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河北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98年11月成立,由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依法改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后于2001年8月更名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6月更名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1990年,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通过行唐县劳动服务公司招收赵国庆为临时工,双方于1991年3月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由1991年5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工程任务需要,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合同。之后,赵国庆一直在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及变更名称后的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工作至1996年,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或短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5年4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从1996年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赵国庆也未在路桥公司工作,路桥公司未给赵国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赵国庆称2003年初因为非典等原因路桥公司让其待岗,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赵国庆在庭审中称2008年与公司签订过一次合同,在单位上过班,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路桥公司在1996年与赵国庆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给赵国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赵国庆于2012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赵国庆主张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赵国庆在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已作明确约定,赵国庆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在岗期间的冬三月、年休假、补助、旅游费等福利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996年之后双方未续签或新签劳动合同,赵国庆没有再向路桥公司提供劳动,路桥公司亦未向赵国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失去事实基础,赵国庆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待岗工资和生活费、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路桥公司为赵国庆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向赵国庆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1752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南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赵国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申请人赵国庆负担。

审判长:安军民
审判员:高玉坡
审判员:任永奇

书记员:袁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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