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宾,男。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女。
原告赵国宾与被告张某某、边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宾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涞源县法院调解结案,法院作出(2013)涞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边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13)涞执封字第20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边某某名下的“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同年9月18日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10月13日法院作出(2013)涞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认为张某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2013)涞执封字第2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原告不服,认为边某某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被查封轿车4个月后窜通张某某提出异议,企图逃避还款义务。(2013)涞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许可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2013)涞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复印件。3、当庭提交(2013)涞执封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综合证实被告张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轿车属其所有,涉案车辆是登记在被告边某某名下的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份以被告边某某名义购置涉案轿车,发动机号为038130。从购车之日起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就是张某某,同时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边某某无论与任何第三人产生的经济纠纷或其他争议,均不得触碰实际车辆所有人张某某的任何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所谓异议之诉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本案被告边某某应名、实际由张某某购买涉案轿车的付款发票及相关信息表一组,用于证实边某某为应名人,张某某是实际购车人及该车信息。2、2007年2月—2014年分别以应名人边某某、实际所有人张某某和儿子张磊为涉案轿车投保的保险单一组,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所购轿车,除第一年以边某某名义投保外,其余年份均以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张磊投保,并由张某某家庭成员为受益人。3、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张磊就涉案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及办理电子收费卡的相关资料一组,进一步证实涉案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并服务于张某某家庭成员。4、分别由保定市公安交警大队、满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进一步证实该车的占有、使用人为被告张某某。且根据听证会案卷全部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本案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在听证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均认可,没有异议。5、2014年12月18日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张某某与张磊系父子关系。
被告边某某口头辩称,涉案轿车在购买时使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应名购买,轿车的价款是张某某夫妻支付。该车辆于保定购买,但具体门店名记不清了。该车购买后答辩人未使用过,一直由张某某家庭使用。该车系张某某的财产,答辩人对该轿车不具有所有权。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边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质证,对证据2、3质证意见为:认为该听证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执行查封裁定是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仅做的程序裁定,其涉及的有关查封财产,并不能认定系被执行人财产,故法院设定了听证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张某某合理的行使了异议听证权,故法院经过听证程序出具了听证程序的裁定书,原告以两份裁定来否认涉案车辆系张某某所有明显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被告边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不是涉案轿车的车主,也没有轿车的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恰说明该车登记在边某某名下。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保单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归谁所有,只能证明由谁对该车进行投保。认为证据3只能证实张磊对该车进行了保养及修理相关事宜,而这些相关资料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边某某,故不能证实该车为张某某所有。对证据4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该车辆有违章事故,不能说明该车系张某某所有。对证据5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与2014年9月29日听证会的证明不是同一份,本证明系2014年12月18日的,属于听证后另补证明。被告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赵国宾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作出(2013)涞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边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涞执封字第20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登记在边某某名下的“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同年9月18日,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听证会后,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3)涞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2013)涞执封字第2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许可执行。
另查,2007年2月,被告张某某夫妻和被告边某某结伴到“保定市购车轩宇汽车公司”购车,张某某选好车后,因其夫妻未带身份证,便使用边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购置手续,张某某交纳购车全款。同年3月,张某某凭车辆购置手续又以边某某应名为该轿车登记、上照挂牌。该轿车一直由张某某或其子张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的保险单、维修保养凭证,为该车办理高速公路电子收费卡《收费委托协议》和车辆运行时的违章罚款单等,除2007年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姓名为边某某外,其余年份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和相关凭证的当事人姓名均系张某某或其子张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意见,及全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与动产物权的设立本质区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以登记为条件,动产物权的设立则以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交付“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的全款后,自保定市购车轩宇汽车公司取得该车的动产物权,成为该车实际车主的事实,二被告陈述一致,且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该轿车一直由张某某及其子张磊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轿车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张某某享有该动产的物权。本院对“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的查封登记,侵犯了张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解除。综上,对原告赵国宾要求“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宾要求“冀FJB533”号速腾牌轿车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国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波
审判员 高洪雨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 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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