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延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发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国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付新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国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海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会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改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新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新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改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牙里镇西长兴村58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容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书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保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赵国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原告常爱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以上原告推荐赵国宾、赵某某、赵延雷为诉讼代表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牙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魏县牙里街。
法定代表人薛丽萍,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彦民,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国宾、赵某某等19人诉被告牙里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举的3名诉讼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1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一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西长兴村委会与牙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占地协议是村委会代替第三生产队签订的,证明不了是第三生产队的土地。19名原告诉称是第三生产队社员也无证据,其民事权利也应由村委会行使。原告诉称后因厂地扩建,又占用第三生产队0.1312亩地,因原告提供不出证据原件,被告有异议,且合同中的主体是面粉厂、西长兴村村委会和第三生产队,与被告牙里镇人民政府无关,无法认定扩建占地的真实性。即便属实其民事权利仍应由第三生产队或者村委会行使。况且该案中,出现了原告住址相同的情形,如赵某某、赵延雷、赵发军均为西长兴村065号,付新社、赵国渠均为西长兴村203号,赵新柱、赵改书均为58号,赵国宾、常爱荣为西长兴村052号,上述情况证明该案19名原告之诉讼为个人行为,而非第三生产队行为。
第二、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西长兴村委会做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土地。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一权属证据证明对争议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协议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证人赵保群庭审中所述“二十多年前我去街上玩,在我村庙坑那看见好多人在开会,有镇上的人和大队的人,说镇上要在这里建面粉厂,要用三队的地,用十年”与其后庭审中问其有无听到何时归还土地所答“没有听到何时归还”前后矛盾,且证人并不清楚第三生产队多少户人,也不知道面粉厂占各原告多少土地;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宾、赵某某、赵延雷等19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国宾、赵某某等19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娟 审 判 员 栗运会 代理审判员 史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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