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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宽、赵某芝等与肖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宽(死者赵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赵某芝(死者赵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赵某凤(死者赵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肖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鑫捷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江景花园4栋1层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与被告肖立志、武汉鑫捷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宽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肖立志、鑫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振,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540136.35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446446元、住宿费635元、交通费3273元、误工费6530.85元、物损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肖立志驾驶的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桂园小区门前路段,遇前同向赵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碰撞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部及原告父亲赵某的身体,其底部挤压倒地两轮轻便摩托车及赵某身体,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肖立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肖立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鑫捷泰公司雇请的司机,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鑫捷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肖立志为我公司雇请的司机。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肖立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司机负主责,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肖立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各项赔偿明细质证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肖立志驾驶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桂园小区门前路段,遇前同向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比德文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碰撞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部及赵某身体,其底部挤压倒地两轮轻便摩托车及赵某身体,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出具武蔡交认字[2018]第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立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特作出如下认定:肖立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鑫捷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肖立志为鑫捷泰公司雇请的司机。
死者赵某(出生于1952年11月23日),其父母、妻子均已去逝,育有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子女三人。
2018年12月5日,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与被告肖立志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赵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肖立志所驾车辆鄂A×××××号的保险公司按此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另由肖立志方额外补偿赵某亲属1258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肖立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提供的罗山县竹竿村民委员会、竹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照片,被告鑫捷泰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作为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肖立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肖立志承担70%赔偿责任,赵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认为应由肖立志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立志系被告鑫捷泰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务,故应由用人单位鑫捷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蔡甸区蔡甸街茂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赵某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于2017年2月11日起与其子赵某宽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号×栋×单元×室,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6446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湖北省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5903元/年÷2=27951.50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被告肖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住宿费发票存在收款单位与开票单位不致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以及丧葬地的距离、时间、亲属人数,本院酌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赵某宽、严晓敏因办丧事误工证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明材料上没有具体写明误工天数以及存在带薪休假的规定,但考虑原告因赵某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死者赵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赵某衣物受损属实,本院酌定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经济损失共计483397.5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371397.50元,因事故车辆鄂A×××××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9978.25元(371397.50元×70%),故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向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赔偿371978.25元(110000元+2000元+25997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1978.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赵某宽、赵某芝、赵某凤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武汉鑫捷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书记员: 刘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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