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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安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国安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供水集团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女,1968年2月10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码73861548-2。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安与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风、王頔,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号13栋2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购买时被告称相邻建筑为一层会所,所以原告选择3层的房屋购买。2013年相邻的会所施工,施工后原告发现原定的一层会所实际为三层,严重遮挡原告房屋的视野及采光,使原告的房屋贬值并增加原告的电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挡光侵权造成的损失5820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二、照片20张。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对会所实际高度进行测量,实际高度为12.5米,以及会所与其居住楼房之间的间距为11.8米,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事实部分称2013年相邻的会所施工,实际情况为2011年8月17日该会所即已竣工验收;会所内部由一层改造成三层,实际高度仍是10米,楼高没有增加,且该小区会所是经过规划局规划,并经过验收单位验收合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诉争小区规划图。证明诉争小区会所设计要求的高度为10米,会所与13号楼的间距在平面图上显示的距离大于12米,因此该小区会所完全是按照规划图的设计进行施工。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诉争小区会所规划经过规划局审批同意许可建筑施工。
证据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诉争小区会所经过有关部门鉴定验收合格。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住宅建筑相关规范,遮光是指在冬至日日照时间少于2小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房屋在冬至日日照时间少于2小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并未显示该楼高的尺寸及楼之间的间距。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一张规划图,应配合施工备案一并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规划图的真伪。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建筑工程许可证是依据规划下发的,但事实被告在建筑过程中超过其规划的高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应当结合竣工备案证一并证实验收竣工情况,单凭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其竣工合格。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康安路车站街西南角项目一期B区工程由被告开发建设。2010年7月7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批准该工程的规划图纸,并于同日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图纸显示建设工程包括10栋至19栋住宅及会所,会所的层数为1层,高度为10米。2010年7月17日,上述工程开工建设。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3栋2单元302号房屋。2010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会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8月17日,会所主体结构完成。2011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的13栋楼竣工。2012年12月9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号恒祥城小区B区的会所,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原告购买的13号楼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原告购买房屋时,该会所已开工建设。原告办理房屋入户时,该会所已建设完成。在上述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对302号房屋现况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建设的会所侵害其权利,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其购买房屋时被告告知其会所仅为1层楼的高度,因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按按规划审批高度建设会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赵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员雷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揣莉

书记员: 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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