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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安与袁某某、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国安
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太平坊。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国安与被告袁某某、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赵国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2年9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徐家铺社区居委会东方大道黑桥子巷东1号。原告自2014年4月在石首市健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工作,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月28日为止,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后造成二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驾车将在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赵国安撞倒,此后被告赵小香驾驶鄂DX5979号轿车将因交通事故受伤躺于人行横道的原告赵国安碾伤。因原告受伤部位为人体中上部(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胰尾挫裂伤、肠系膜挫伤、小肠穿孔、中型颅脑损伤),故原告的损伤绝大部分系被告赵小香驾驶鄂DX5979号轿车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多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来确定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间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和挂靠人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按照上述分项,原告赵国安医疗费用损失为63864.95元(60504.95+2400+960),伤残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47545.20元(11600+4200+126745.20+5000)。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各10000元。伤残赔偿147545.2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各承担73772.60元。但鉴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鄂DX5979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先行赔付110000元,余额37545.20元(147545.20-11000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先行赔付110000元后,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张某某行使其追偿权,其追偿金额为36227.40元(110000-73772.60)。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3864.95元(63864.95-2×10000)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0%为8772.99元(43864.95×20%)。袁某某应承担80%为35091.96元(43864.95×8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DX597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袁某某承担医疗费45091.96元(10000+35091.96)及伤残赔偿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60元(1300×20%),袁某某承担1040元(1300×80%)。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56578.19元(10000+8772.99+37545.20+2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承担理赔金额155091.96元(120000+35091.96)。被告袁某某应承担鉴定费金额104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431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40元后,余款33270元(34310-1040)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8400.15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212710.1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7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5091.96元,合计赔偿155091.96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袁某某3327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8400.15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6.9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6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后造成二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驾车将在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赵国安撞倒,此后被告赵小香驾驶鄂DX5979号轿车将因交通事故受伤躺于人行横道的原告赵国安碾伤。因原告受伤部位为人体中上部(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胰尾挫裂伤、肠系膜挫伤、小肠穿孔、中型颅脑损伤),故原告的损伤绝大部分系被告赵小香驾驶鄂DX5979号轿车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多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来确定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间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和挂靠人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按照上述分项,原告赵国安医疗费用损失为63864.95元(60504.95+2400+960),伤残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47545.20元(11600+4200+126745.20+5000)。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各10000元。伤残赔偿147545.2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各承担73772.60元。但鉴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鄂DX5979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先行赔付110000元,余额37545.20元(147545.20-11000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先行赔付110000元后,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张某某行使其追偿权,其追偿金额为36227.40元(110000-73772.60)。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3864.95元(63864.95-2×10000)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0%为8772.99元(43864.95×20%)。袁某某应承担80%为35091.96元(43864.95×8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DX597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袁某某承担医疗费45091.96元(10000+35091.96)及伤残赔偿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60元(1300×20%),袁某某承担1040元(1300×80%)。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56578.19元(10000+8772.99+37545.20+2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承担理赔金额155091.96元(120000+35091.96)。被告袁某某应承担鉴定费金额104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431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40元后,余款33270元(34310-1040)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8400.15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212710.1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7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5091.96元,合计赔偿155091.96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袁某某3327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8400.15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6.9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6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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